*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3日)废止大连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规定
(大政发[1989]161号 1989年12月2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市内区,县(市)、旅顺口、金州区政府所在地城镇、建制镇、工矿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本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内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使用土地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有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纳税人不在本地或土地使用权尚未确定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各方按实际使用土地面积的比例纳税,租用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拨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第五条 下列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机关、团体、军队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单位自用的公务用地(不含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二)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和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不含用于生产经营的用地);
(三)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地(不含用于农副产品加工经营的用地);
(四)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诊所)、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自用的土地。
(五)残疾人占从业人员总数35%以上的福利企业用地;
(六)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经租的居民住宅用地,免税单位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住宅用地,使用地下人防工程设施用地;
(七)国家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八)经批准的特困企业、浴池业和亏损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