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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

  第九条 对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等损害妇女身体健康的作业。
  第十条 对怀孕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频繁弯腰、攀高、下蹲及伴有强烈全身振动、局部振动的作业;不得安排其在铅、苯、汞、铍、镉、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粉尘等含量及放射性物质剂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对坚持原岗位劳动有困难,可凭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证明,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劳动量。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定期做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其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所在单位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劳动时间内每天应给予一小时的工间休息。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对立位作业者,应在工作场所内设工间休息座位,对不适合留在原岗位工作的,应凭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证明,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工作。如女职工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按病假产前休息一、两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早产,应凭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的证明休假。其中,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满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以下流产的,休假四十二天;怀孕满七个月以上早产的,按正常产假休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应休假十五天)。难产者,凭医院证明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多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属于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增加产假四十四天。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可根据工作性质在一至两周内适当减轻工作量;个别上班工作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工资待遇按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其从事铅、汞、铜、砷、氟、溴、苯、铍、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粉尘含量及放射性物质剂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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