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
(大政发[1989]170号 1989年12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保护其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法规,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均应依照本管理细则做好女职工(含临时工、轮换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工会、妇联组织和卫生等部门,认真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件,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较多或有条件的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专职人员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设计、装备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并要根据女职工实际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则,设置相应的女工卫生室、浴室、更衣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及女工倒班宿舍等设施。
第六条 各单位应结合女职工生理特点,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坚持每隔一年或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设有医务室、卫生所的单位,应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女职工妇科病的普查、治疗和生育、流产、产前检查所需医疗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条 各单位招用、聘用、录用职工,应坚持择优录用、男女平等的原则,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不得歧视和拒绝录用女职工,不得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随意辞退女职工及终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 禁止安排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在铅、苯、汞含量及放射性物质剂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从事矿山井下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