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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1997修正)

  第二十条 经销的商品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经销者负责对用户和消费者实行商品的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商品质量不属经销者本身责任的,经销者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向质量责任方索赔损失。
  第二十一条 租赁柜台经销或代销产品、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承租者或委托代销者负主要责任,出租者或代销者也要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产品、商品质量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质量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监督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无能力支付罚款的,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没收或处理价值相当于罚款金额的产品、商品抵作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经劝阻无效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6
0日内作出答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销者缴纳的罚款,从其税后留利中或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现场执行处罚时,须出示证件。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时,必须统一使用“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和没收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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