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生产、经销产品、商品有重大缺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相当于其非法收入1至3倍罚款(不低于500元)。限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
过3万元。
(一)掺假、冒牌、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的,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二)国家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三)国家已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销的;
(四)过期、变质、失效或受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第十六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拒绝接受质量监督检查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处罚。
(一)隐匿厂名、厂址的;
(二)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有关质量证明材料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按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或成分、含量而未标明的;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六)属处理品(包括次品、等外品)而未在产品、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七)机器、设备、装置、仪表及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危险品未标明有关标识和无使用说明的;
(九)按规定须报验而未报验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保、计量等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该批产品、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的名义流入市场,并责令限期追回已出售的产品、商品。
第十八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其优质产品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除按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责令停止使用优质标志;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证书,并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经销国家规定实行“三包”规定、欺骗用户、不负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