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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1997修正)

第二章 奖励

  第七条 生产企业和产品的质量奖评选条件、奖励办法仍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执行。
  第八条 对于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的经销者,经评比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商品质量信誉单位”荣誉称号,并作为评选先进企业的主要条件之一。
  (一)严格遵守国家质量法规;
  (二)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机构或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商品质量工作;
  (三)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商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根据商品不同特点,在商品销售标签上标明商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产地和反映商品质量及有效期等内容;
  (五)所售商品有该批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
  (六)具备良好的经营作风,向用户和消费者如实介绍商品质量;
  (七)做好商品的售后服务工作,使用户和消费者满意。
  第九条 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经销者,其经销的商品一般免予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经销者,其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企业实行定期质量复查和不定期质量抽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限期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的,报请当地政府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质量法规,损害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销者,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单列或者并列处罚:
  (一)停止生产、销售;
  (二)限期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产、停业整顿;
  (七)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致命缺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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