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核准:
(一)油类作业;
(二)油漆船壳;
(三)油污水处理作业;
(四)冲洗油轮或装载过有毒有害物质、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的甲板、舱室;
(五)排放舱底水、压舱水、洗舱水;
(六)使用化学消油剂。
申请本条第(三)、(四)、(五)、(六)项作业时,应提供有效的测试报告。
第十条 从事水上拆船作业的,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和其他飘浮物散落或扩散。
进行打捞作业,必须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污染内河通航水域。
第十一条 船舶进入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必须严格遵守《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二条 船舶发生污染内河通航水域的事故,船主或直接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害,并从速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造成任何污染事故后,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害,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污染控制和清除处理,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肇事者承担。
第十三条 对发现、检举、揭发船舶污染事故,并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为保护水域环境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港航监督机关可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
(三)罚款。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内河通航水域污染危害,涉及经济赔偿责任,或引起经济纠纷,或导致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罚款数额和奖励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