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经济委员会、物资
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
市分行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补充规定
(1989年9月28日 京财工[1989]1588号)
各工业总公司(局),市财政二、四、五分局、各区县财政局:
《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调剂办法)和《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已于1989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现对这两个文件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征收办法》中规定从1989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现有些企业还未上交。凡应交闲置设备占用费而未交的企业应于1用费补交入库。凡逾期者均按照《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财政专管员填写滞纳金罚款通知书,加收滞纳金。
二、《征收办法》中第二条“新购(调)入企业两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设备”是指从设备新购(调)入进厂并按期转作固定资产之日起两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设备。但对按计划到期而未转作固定资产的设备应视为闲置设备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
三、《征收办法》中第四条规定:企业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应以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科目,填制加盖市级或区县级戳记的‘一般缴款书’”。
各财政分局和各区县财政局应在“一般缴款书”中加盖市级或区县级戳记。
企业缴款时应在“一般缴款书”中注明“闲置设备占用费”及应交月份。
在交纳滞纳金时应分别注明应交月份的闲置设备占用费和滞纳金。
四、《调剂办法》第九条规定:“新购(调)入企业两年以上不能投产的闲置设备变价收入原则上应全部上交财政。”指用国家拨款或企业自有资金新购入企业的设备因闲置而有偿转让所收取的变价收入,用银行贷款新购入企业并闲置的设备收取的变价收入,先用归还银行贷款,其余部分全部上交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