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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产籍管理是对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修正、保管、使用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房产管理机关和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必要的产权产籍管理制度。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产籍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产的测绘图纸;
  (三)房产登记资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机关和产权单位必须加强各类产籍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产变化情况及时修正产籍档案,保证产籍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七条 产籍档案由房产管理机关指定专人负责整理,定期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 产籍档案因故灭失,由房产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资料补制。原产权登记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统计资料,由各级房产管理机关分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条 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经允许抄录、复制档案的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登记;每逾期三十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一元的罚款。
  (二)瞒报、虚报房产的,吊销原产权证;责令重新登记,并处以产权人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伪造产权证件的,吊销原产权证件或公告无效并处以产权人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上级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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