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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房屋的共有人单方面出卖份额内房屋,其它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已登记产权的房屋,因名称、门牌号码变化及其它原因,使房屋所有权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所有权人须在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证明申请更正。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省建委、省物价局《关于全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收取登记费、勘察丈测费、权证工本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准予延期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
  (三)因旧城改造或依法公告中止产权变更及设定他项权利的,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需登记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下列房产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未经城建规划部门审批的;
  (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的;
  (三)在公产院内私自插建的;
  (四)建筑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下(含八平方米)的。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灭失,持证人须登报声明作废,并持报载的声明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无人继承或其它无主房屋,由房产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法定继承人或合法代理人的,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并公告认领,期限为四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内,原产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予以发还。
  代管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代管期内,因城市建设而被依法征用的,补偿费由代管部门代存,原产权人认领,按二款规定办理;代管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代管期内,因不可抗力损毁的,代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产籍是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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