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郊区、矿区、县城、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下列房屋:
(一)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自管房屋(含外资、中外合资建造的房屋);
(二)房管机关直管的房屋;
(三)公民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房屋管理机关或授权的管理部门(以下称房产管理机关)代表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单位和个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政府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房产的权利,有修缮房屋、保证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管理的义务。不得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房产管理机关是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主管机关。
市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由市房产管理机关负责。
县城、郊区、矿区房产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六条 产权登记管理系指房产管理机关对房屋所有权及其合法变更情况进行登记、确认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人(公民和法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产权所有证。产权登记日期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确定日期。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