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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第二、三、五条”已被《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
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税地[1990]2号)


  现将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40号《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与我局有关规定疫病贯彻执行。并对其中部分条款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因占地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后,报我局批给予以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二、关于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能收回的房屋的用地,仍按我局地方税处沪税地(89)7号代电通知的处理意见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对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仍按我局沪税地(1989)96号文(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7册第1145页)第四条规定确定征、免土地使用税。
  四、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暂时免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划分由各区、县税务机关会同企业基建部门确定。
  五、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再使用的,可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报我局审批后暂时免征土地使用税。
  特此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零年一月九日

  附件一: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略)
  附件二: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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