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1日)废止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征收土地使用税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税地[1989]96号 1989年10月4日)
现对征收土地使用税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给外商投资企业,其出租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由于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86)113号发布的《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租赁房屋开办的合营企业,由房屋出租者向市土地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对这些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用地,已由土地局向出租房屋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使用费的,可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一些区土地局与企事业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并按土地级差和用途征收土地临时使用费,是否要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问题。根据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的《
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纳税人,临时使用期内的土地使用税,应在批准用地时一次缴纳入库”,因此,对这些企事业单位与土地局签订协议的临时用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土地局征收土地临时使用费的问题,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理》第十四条规定停止征收。
三、各单位和个人委托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房产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一些租金收入偏低抵不上应纳土地使用税的代理经租房产用地,可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具体征收问题由各区、县局与各区、县房管部门研究确定。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共道路、街坊搭建集贸市场房屋或敞棚用地,可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征用土地建造固定的集贸市场用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