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沈阳市退休干部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沈政发[1989]12号 1989年2月15日)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更好地发挥退休干部作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属及市属以下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退休干部均属本规定管理服务范围。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退休干部的统一管理服务机关。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实行以退休干部原工作单位管理为主、居住地(街道、乡镇等,下同)管理和退休干部自我管理为辅,专群结合,条块结合的办法。
退休干部原工作单位负责退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落实,指导和组织退休干部发挥作用。
退休干部居住地负责组织退休干部参加各种形式的活动,沟通退休干部同原工作单位及人事部门的联系。
退休干部可以建立自管组织,进行自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建立协会、联谊会等。
第四条 各单位要有一名领导同志负责退休干部工作。各县、区要建立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要根据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需要,建立相适应的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退休干部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一)退休干部原则上保持在职时所享受的基本政治待遇。各单位要为退休干部阅读文件、政治学习、组织活动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单位举办有关的重大会议和群众活动时,要邀请退休干部(或代表)参加。
(二)退休干部除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费和有关补贴外,同时享受原单位在职人员各项非生产性福利待遇。
(三)退休干部就医,要适当从优。属于建国前参加革命的、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因公致残的,实行看病优诊;退休时享受干诊、优诊待遇的,退休后仍保留原待遇。退休干部体检,由原单位组织,随在职干部体检一起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