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涉及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等知名人士房屋拆迁,建设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工作,并进行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代管房屋和有产权纠纷或产权归属不明的房屋,建设单位应会同市拆迁办对被拆除房屋的现况拍录照片、记录详情,连同勘估资料和补偿价款移送市拆迁主管机关。
第六章 奖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奖励或优惠安置;
1.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通报表扬;
2.放弃应安置的住房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奖励;
3.严格履行拆迁期限提前搬迁让地的,由建设单位根据提前天数给予奖励或优惠安置;
4.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由市拆迁办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拆迁办除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1.未经领取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工程项目投资额的0.2%到0.5%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1—6个月工资的罚款;
2.擅自提高补偿、补贴标准的,按提高部分加倍罚款;
3.索取额外费用或附加条件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在执行本办法规定时,如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人)发生争议,由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或市拆迁办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申请市拆迁主管机关仲裁;当事人一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书的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坚持不合理要求,逾期不搬者,由市拆迁办和其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对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工程建设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拆迁专职机构人员和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秉公办事,凡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勒索财物,由其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标明数额的费用标准,由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