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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无锡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用房,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

第四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凡无直接经济效益的社会公共设施项目(道路、桥梁、排水、污水、驳岸、码头、停车场、防汛、环卫等)建设,拆除房屋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单位用房,使用单位应自行搬迁。产权单位要求自拆的,由产权单位在限期内拆除,也可委托建设单位代拆,以料抵工。建设单位可视经济状况给予适当经济补贴。个别单位搬迁有困难的,由其主管区、局统筹协调、安置。
  2.拆除机关、文教卫生、部队、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以及粮店、煤球店、理发店、浴室、饮食店等国营、集体所有制微利、亏损单位及街道企业,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3.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售货亭棚和设置的摊位等应在拆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和拆除,个别特殊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办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安排新址。
  4.被拆迁的住户,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安置住房。安置的超面积费按市政府锡政发(87)256号文和市建委锡建发(88)第1号文办理。
  安置的住房由建设单位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5.原公有房屋由建设单位拆除,拆房回收的残值充抵工程成本。
  6.私有房屋由建设单位统一拆除,并按《无锡市拆迁房屋作价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供电、通讯、人防、公厕、垃圾站、绿化等公共设施,只补偿维持原标准的拆建费用,不承担原状以外的扩建、改造费用。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二十三条 拆迁乡、村集体、农民房屋,以自拆自建为原则,由建设单位按《无锡市拆迁房屋作价标准》给予补偿,建房用地由乡、村安排解决。
  第二十四条 拆除下列房屋或构筑物,建设单位应报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妥善处理:
  1.属于寺庙、教会的房屋;
  2.具有文物保护价值、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的房屋或构筑物;
  3.墓葬;
  4.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或其他专用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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