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迁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个月,超过回迁期限安置的,过渡费应自超过之日起按月加倍发给。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和旧城改造拆除公有住宅用房,经过建设单位与产权单位双方协商,可以安置被拆迁住户的住房或其他相应房屋归还产权;也可实行产价补偿。补偿标准按《无锡市旧公房出售价格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拆除私有房屋,按下列办法补偿:
1.原产权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无锡市拆迁房屋作价标准》给予补偿,补偿费应一次性付给产权人。
2.原产权人要求归还产权的,建设单位可以被安置的住房归还产权。归还办法:“拆一还一”部分的新房按土建造价计价,超过被拆面积部分新房按成本价计价。被拆房屋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计价,相互结算,多退少补。
3.原产权人要求自行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市拆迁办同意后,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拆除人工补贴费。
第十六条 被拆迁住户因搬迁占用的工作时间,一次性安置的为二天,需临时过渡的为四天,由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第三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七条 拆除公用非住宅用房,原使用单位由市计委会同规划及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安置;被拆迁的商业网点,由市财办会同有关部门安置。属于综合开发的项目,允许原有使用单位优先购买或租用。
被拆迁的公有非住宅用房,原使用单位应设法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建设单位应按待业人员1—3个月的工资额度补贴给原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对产权单位按下列办法之一给予补偿:
1.原房按规划要求需原地或易地复建的,建设单位可用新建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原规模归还产权。归还的办法:新房按土建造价,原房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计价,相互结算,多退少补。
2.由建设单位将自管的相应房屋产权,移交给被拆迁的产权单位。
3.根据规划,原房不得复建的,由建设单位以原房面积、结构,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计价,给予经济补偿。
4.在办理以上事项时,建设单位应与产权单位签订协议,并报经市拆迁办签证后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医院、学校以及国营、集体的粮店、菜场、副食品商店、煤球店、饮食店、理发店、浴室等微利、亏损单位的公有非住宅用房,建设单位应根据规划要求,在原地或易地按原建筑面积、原规模归还,不补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