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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无锡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房屋产权人和被拆迁住(用)户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和统一安置,在获得补偿、安置后,按期搬迁让地,不得妨碍和阻挠拆迁,影响建设。
  第七条 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不计入安置面积,由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不愿自行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八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被迁住户的户口、粮油、副食品、燃料等转移、供应和子女转学、转托以及信件投递、用水、用电及时办理和安排。
  被拆迁单位(人)的主管部门、工作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妥补偿等手续后,应携带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拆迁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注销、变更手续,领回产籍资料保证金。

第二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条 被拆迁住户需要安置住房的,以常住户口为准。原有常住户口,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包括在外地结婚定居的),可计入人口安置。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置时予以考虑:
  1.家在本地,配偶一方在外地工作的人员;
  2.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专院校的在校学生和户口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职工;
  3.劳动教养人员(不含已注销本市户籍的人员)。
  凡空挂户口或另有住房的人员,不予安置。
  第十一条 安置被拆迁住户的住房面积,以原有住房建筑面积为依据,参照《无锡市住房分配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的控制标准掌握,超过原住房面积部分的费用,由住户成员所在单位共同承担。
  原住房过宽的被拆迁住户,在安置时可按住房分配标准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对被拆迁住户的住房,应尽可能一次性安置。如拆迁原地复建住宅,被拆迁户要求回迁的,安置回迁面积一般不得超过原拆迁面积,并由被拆迁户设法自行过渡;凡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20%以上的,由建设单位易地安置。
  回迁户,由建设单位出具证明,并载明回迁地点、面积、层次和时间,待新房建成后,凭证安置住房。
  第十三条 被拆迁住户的搬迁,由建设单位按户发给搬迁费,对回迁自行过渡的,按人按月发给过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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