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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南京市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根据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规定,取得医士以上资格后,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二年以上)。
  三、通过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部队团以上机关发给的医士以上资格证书。
  四、曾经领有市卫生局核发的个体诊所执业许可证,经考核合格方能继续行医者。
  五、从师学医兼实践五年以上,具有针灸、推拿、整骨、镶牙等专长,并经区(县)卫生局考核合格者。
  第八条 持有南京市暂(寄)住户籍的外地医务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临时开业。
  一、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执业许可证及同意来南京市执业证明的外省、市医务人员。
  二、持有港澳台当局核发的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明,并经南京市卫生局验证合格的港澳台医务人员。
  三、持有外国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具有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合格的外籍医务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开业。
  一、未经批准的全民、集体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二、擅自离职或被开除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三、不服从国家统一分配的医学院校毕业生,毕业未满五年的。
  四、乡村医生、城镇卫生保健员。
  五、曾受过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者。
  六、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妨碍进行正常医疗工作者。
  七、其它原因,不适合开业的人员。
  第十条 个体诊应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用房和医疗器械设备。诊所用房要与居室分开。
  个体诊所的名称,须冠以开业者姓名,如×××中(西)医诊所。个体诊所使用的牌匾和印章,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并报区(县)卫生局备案。
  第十一条 凡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者,可向所在地区(县)卫生局提交开业书面申请,并交验以下证明、文件:
  一、本人及参加人员在南京市的常住户籍证明或暂(寄)住户籍证明。
  二、本人及参加人员的毕业证书、职称证明、离退休证明。
  三、本人及参加人员近期在区(县)医院体检证明。
  四、本人近期一寸脱帽正面半身照片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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