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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南京市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领取执业许可证的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一个月不开业者,或休业二个月不开业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南京市个体诊所和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附: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诊所的管理,提高个体诊所的医疗质量,保障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诊所是指医务人员单独开设的诊所。
  第三条 个体诊所依法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个体诊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卫生事业的补充
  第四条 个体诊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卫生工作制度和医德规范,做好防病治病工作。
  第五条 个体诊所由所在区(县)卫生局审批,其他任何机构无权审批。
  第六条 中医人员个体开业,同时要遵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8)卫医字第36号《关于印发<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9)国医医字第2号《关于发布<中医师、土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精神执行。

第二章 条件

  第七条 有本市户籍,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以申请个体开业(医疗气功按中医药管理局规定执行)。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二年以上);获各中等医学校毕业文凭,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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