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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南京市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南京市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8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方便广大群众就医,促进卫生改革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是指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以离、退休医务人员或社会闲散医务人员为主体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享受国家事业经费补贴的医疗机构。
  二、在南京的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大专院校、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三、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中有一方是非医疗机构。
  四、部分在职医务人员,经单位同意,利用业余时间与医疗机构联办且对外挂牌的医疗、咨询机构。
  五、个人或集体自筹资金开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应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属守职业道德,文明行医,保证医疗安全。
  第四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津、法规、卫生工作制度和医德规范,主动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其医院(疗养院)、门诊部由南京市卫生局审批;诊所由区、县卫生局审批。其它任何机构无权审批。
  第六条 有关中医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要同时遵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9)国医医字第1号《关于发布〈中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精神执行。

第二章 条件

  第七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联合单位要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
  二、要有懂业务、会管理、具有本市户籍的法人代表。
  三、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药、护、技人员及主治医师以上医疗技术骨干。主要负责人必须具有师以上职称。
  四、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医疗业务用房,布局合理的诊疗场所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基本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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