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失效]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三)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四)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和商品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五)定价时虚报成本,或乱摊费用的;
  (六)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七)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八)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九)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十)不执行价格申报制度的;
  (十一)擅自提前或推迟执行国家调价通知,以及趁调价之机进行非正常购销行为,从中牟取非法收入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十二)超越权限定价、调价的;
  (十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四)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五)其它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
  (三)没收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
  (四)罚款;
  (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和案件的审批权限及罚款数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没收的价格违法收入以及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反,并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检查,接受监督,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
  (四)执行上级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设置障碍,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