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各地消费者协会应充分发挥价格监督检查的作用,对消费者投诉的价格违法行为,应认真调查处理。应依法处罚的,移送当地物价检查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和检举信箱,认真负责地调查处理检举案件。
第四章 企业内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企业的物价监督管理机构或物价人员,应认真执行价格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有计划地对本单位内部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价格法规、规章、政策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情况;
(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情况;
(三)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自查发现价格违法案件时,应立即进行纠正,退回或上交非法所得,并主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物价检查机构。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接受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或组织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的成本、帐簿、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开展“物价计量信得过”活动,并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开展内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价格政策、法规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或者积极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在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中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