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申请贷款,须将《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主管部门预审和建设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保、财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银行根据环保、财政部门的审批手续,与贷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按期如数发放贷款,并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及时催收本息和向环保、财政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千分之二点四,二年期为千分之二点七,三年期为千分之三。贷款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二条 贷款单位治理污染的建设项目竣工后,须向审批贷款的环保、财政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经验收合格,还款确有困难的,须报环保、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酌情豁免部分贷款本金。
第十三条 贷款单位因情况变化要求变更、解除贷款合同的,应及时向贷款银行申明理由,并报审批贷款的环保、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贷款单位偿还贷款本息(不含豁免部分)可以用下列资金:
(一)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四)贷款项目投产后的新增效益。
第十五条 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有关规定加罚利息。
第十六条 贷款单位挪用贷款的,建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六加收罚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要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