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大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规定
(大政发[1989]179号 1989年12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对环境污染源的治理,合理使甲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实施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的主管机关,应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加强对筹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分别设立,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并委托建设银行开设“基金专户”,对外办理有偿使用贷款。
第五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从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的超标排污费中,提取百分之三十资金;
(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的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扣除银行手续费)。
第六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第七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贷款对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缴纳足额超标排污费的;
(二)治理项目经研究、论证,切实可行的;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的;
(四)具有偿还贷款能力的。
第八条 符合贷款条件和使用贷款范围,并属下列情况的,可予以优先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