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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规定
(大政发[1989]179号 1989年12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对环境污染源的治理,合理使甲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实施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的主管机关,应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加强对筹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分别设立,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并委托建设银行开设“基金专户”,对外办理有偿使用贷款。
  第五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从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的超标排污费中,提取百分之三十资金;
  (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的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扣除银行手续费)。
  第六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第七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贷款对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缴纳足额超标排污费的;
  (二)治理项目经研究、论证,切实可行的;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的;
  (四)具有偿还贷款能力的。
  第八条 符合贷款条件和使用贷款范围,并属下列情况的,可予以优先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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