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赣府发[1990]24号 1990年3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开展正常的娱乐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从事营业性文娱、游乐(艺)和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下列场所:
(一)文化宫(馆、站)、影剧院、录像放映点;
(二)舞厅、咖啡馆、音乐厅(茶座)、夜总会、酒吧、沙龙;
(三)游乐(艺)场、桌球室、电子游戏室、公园;
(四)体育馆(场)、游泳池、溜冰场;
(五)其他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体育、城管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必须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固定专人管理,积极维护好治安秩序,依法接受当地公安部门的安全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当地县级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发给合格证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公共娱乐场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兼并、租赁、分立、歇业、停业或转业,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由单位报当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六条 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临时举办营业性文艺演出或其他娱乐活动时,举办(主办)单位应提前十天持有关证明文件和安全保卫方案,向县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出入口和安全门必须和场所总容量相适应,并有明显标志,疏散通道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