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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失效]

  在港停航或修理的船舶,应有足够的船员护船,如遇灾害性气候,必须采取足以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船舶需要拆修锅炉、主机、锚机或舵机的,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拆修性质和作业期限,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栏杆或者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有影响的出口水必须加盖复罩。
  第二十九条 在港停泊的机动船,自日出起至日落止应悬挂船旗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悬挂满旗或半旗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章 信号与通信

  第三十条 在港船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船或其他小船在夜间航行或停泊,应在易见处显示环照白灯一盏。
  第三十二条 在港船舶不得使用无线电发射机。遇台风、火警或其他严重危及船舶和人命安全的情况确需使用的,事后应立即将使用情况及通讯内容报告主管机关。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试机。
  第三十三条 船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应在十六频道呼叫、守听、叫通后在指定的频道通话。
  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通话时,不得在其周围喧哗或播放音乐。

第六章 港区建筑和航道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港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主管机关有权令其停工或拆除。
  第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岸线的合理开发,凡使用岸线及与岸线相连的陆域、滩涂的,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在港区水域进行测量或施工的单位,应将作业的日期、地点、内容、范围和作业有关的设施以及注意事项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清除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三十七条 不得将沙石、泥土、煤渣、瓦砾、粪便、垃圾等废弃物倒入港区水域。港区疏浚的泥沙应输往主管机关指定的抛泥区。
  第三十八条 不得在本港航道、锚地和船舶装卸作业区设网捕鱼或养殖水生作物。
  除前款规定的其它水域张网捕鱼或养殖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尽可能驶离航道或抢滩。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将沉船沉物的准确位置等有关情况迅速报告主管机关。需要时,应负责设立标志。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可责成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限期内打捞清除,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前款规定不影响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设立标志,不得在灯桩或浮标上系船缆,不得在航标周围建造影响其工作效能的装置。航标和航道附近有影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予遮蔽。

第七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港,应在到港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的在驶离出发港前)或装货三天前,向主管机关提交《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核准发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后,方可进出本港。
  第四十二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其技术性能和各种装备必须符合所载危险货物特性的要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载。
  第四十三条 船舶或货主要求主管机关监装或监卸危险货物,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货物积载图。监装应在作业三天前提出,监卸应在作业前一天提出。
  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派员到现场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未经现场监督,不得装卸。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泊和作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规定的信号。
  船舶所载的危险货物必须包装合格,有明显正确的标志。
  第四十四条 在非专用码头装卸烈性危险货物,应经主管机关批准,其货物不得在仓库、码头停留或存放,必须直接装船或卸离港区。
  第四十五条 船方或装卸作业人员在装卸和运输危险货物的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其他事故,应立即采取妥善措施,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油船在港口作业应严格遵守《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港口油区的管理应严格遵守《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第八章 港区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在港船舶须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船舶防污证书和其他防污文书。
  船舶防污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港内禁止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污水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在港船舶不得随意冲洗甲板。船舶在加油或装卸油类作业中,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溢、漏油。
  第四十九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弃港区水域。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进行拆解,残油要回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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