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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失效]

  第五十四条 设有海底电缆、水管或油管的地方,其所有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在标志中心线的两侧各五十米的范围内禁止抛锚。
  第五十五条 体育运动的艇筏在港内进行训练活动,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港内除厦门大学医院至湖里山嘴离岸一百米内的水域及鼓浪屿的港仔后、田尾和大德记离岸一百米内的水域外,其他地方不得游泳。
  第五十六条 凡使用剧毒品(如溴化甲烷等)熏蒸船舶,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熏蒸。
  第五十七条 船舶除失事求救外,不得在港内发射火箭信号、信号弹、火炮和其他焰火信号。
  船舶除航行安全必须外,不得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进行射击、打靶。
  第五十八条 船舶吃水不得超过载重线标志,受载应均匀,并应保持良好的稳性。
  第五十九条 在港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行明火作业。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或装载上述货物虽已卸空但未清洗、测爆的船舶,禁止明火作业。

第十章 海难救助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船舶或设施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但其措施以不危害港口和其他船舶的安全为限。需要外力救助的,应显示或发出求救信号,并将出事时间、地点、损坏情况和救助要求等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六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时,与事故有关的船舶除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外,不得离开事故现场,并应尽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和遇难船舶。
  第六十二条 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可以调动和指挥在港船舶参加救助。被动员的船舶只要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均应听从指挥,尽力救助。
  第六十三条 船舶在港外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抵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及有关资料。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主管机关负责调查下列交通事故:
  (一)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的;
  (二)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调查的;
  (三)外国籍船舶在本港水域发生事故,造成我国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损害的,或者船舶所属国领事申请调查的;
  (四)主管机关认为必须由其调查的或上级指定由其调查的。
  第六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海事法院起诉。涉外事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六条 主管机关对有下列行为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港章,积极维护港区安全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港章行为的;
  (三)为查获损坏或偷盗航行标志、器材提供证据的;
  (四)捞获沉物或漂流物交主管机关处理的;
  (五)为救助遇难人员和船舶做出贡献的。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港章的行为,行政主管机关可给予警告或罚款,但对非经营活动行为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港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港章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岸线: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陆交界线。
  (二)烈性危险货物:指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剧毒品、放射性物品、一级易燃液体(闪点低于28℃)、一级氧化剂、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然物品、一级遇水燃烧物品、一级腐蚀物品以及其他与上述物品性质、危害程度相当的物品。
  (三)大型船舶:指满一千六百总吨以上的船舶。
  (四)小型船舶:指未满二百总吨的船舶。
  第七十条 本港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港章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泉州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泉州港(以下简称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充分发挥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泉州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港务监督是对本港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军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内航行和停泊应遵守本港章。
  第四条 本港港区范围
  水域范围:东至祥芝灯塔的经度线(即东经118°46′44″),北至洛阳江的洛阳桥,西至晋江下游的顺济桥。
  陆域范围:根据港口规划所规定的泊位的吞吐量确定,可建万吨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可建万吨以下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条 本港引航、检疫锚地在下列四点联线范围内:
  东经118°47′06″ 北纬24°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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