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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失效]

  (三)外国籍船舶在本港水域发生事故,造成我国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损害的,或者船舶所属国领事申请调查的;
  (四)主管机关认为必须由其调查的,或上级指定由其调查的。
  第七十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海事法院起诉;涉外事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二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十一条 主管机关对有下列行为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港章,积极维护港区安全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港章行为的;
  (三)为查获损坏或偷盗航行标志器材提供证据的;
  (四)捞获沉物或漂流物送交主管机关处理的;
  (五)在救助遇难人员和船舶中做出贡献的。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港章的行为,行政主管机关可给予警告或罚款,但对非经营活动行为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港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码头、水域和渔业专用锚地的地点、范围由交通、水产部门共同协商划定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十五条 本港章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大型船舶:指三百总吨以上船舶(含三百总吨)。
  (三)小型船舶:指三百总吨以下船舶。
  (四、设施: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五)作业:指在港区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拆船、捕捞、养殖、拖带、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六)岸线: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陆交界线。
  第七十六条 本港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港章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厦门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港(以下简称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充分发挥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厦门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它有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港务监督是对厦门港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军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内航行和停泊应遵守本港章的规定。
  第四条 本港港区范围
  水域范围:东北界:自集美解放纪念碑至厦门飞机场跑道北端的连线。
  东南界:白石头——青屿——塔角连线。
  西 界:自海沧至海门岛东端连线并延伸至右岸。
  陆域范围:根据港口规划所规定泊位的吞吐量确定,可建万吨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建万吨以下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条 锚地:引航、检疫锚地在以东经118°05′16″,北纬24°24′30″为中心,半径一千米的范围内。
  装卸锚地设在鼓浪屿的西南水域。
  避风锚地如下:
  (一)鼓浪屿的西南水域供三百总吨以上的机动船避风。
  (二)大石湖水域供三百总吨以下的机动船避风。
  (三)高崎前沿水域供帆船避风。
  (四)厦门港避风坞及钱屿东南水域供渔船避风。
  第六条 各类停泊区:
  五百总吨以下机动船停泊区在下列诸点顺序连线以内的水域。
  东经118°03′38″ 北纬24°28′15″;
  东经118°03′51″ 北纬24°28′15″;
  东经118°03′51″ 北纬24°27′52″;
  东经118°03′45″ 北纬24°27′52″;
  东经118°03′41″ 北纬24°28′00″;
  东经118°03′38″ 北纬24°28′15″;
  帆船临时停泊区在下列诸点连线以内的水域:
  东经118°03′57″ 北纬24°27′45″;
  东经118°03′48″ 北纬24°27′45″;
  东经118°03′53″ 北纬24°27′35″;
  东经118°03′58″ 北纬24°27′35″。
  第七条 码 头
  东渡码头供集装箱船、杂货船停泊装卸。
  和平码头供近海及沿海客货轮停靠作业。
  第一号至第五号码头供帆船及农、副、渡船临时停靠作业。
  东风码头为内河客运专用码头。
  高崎驳岸码头专供小轮及帆船停靠作业。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八条 进出本港时,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应从青屿水道航行;五百总吨以下的船舶(包括渔船、帆船),应从浯安水道航行。
  五百总吨以上的货船,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在厦鼓水道航行。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进出港批准手续,并接受港务监督、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所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和在港内航行,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条 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等手续;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一条 在港机动船舶白天必须悬挂船旗国国旗,船名呼号旗和本港规定的有关信号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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