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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2日)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
(闽政[1990]24号 1990年3月28日)


  《福州港港章》、《厦门港港章》、《泉州港港章》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颁发执行。

福州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港(以下简称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发挥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福州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港务监督是对福州港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军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内航行和停泊应遵守本港章。
  第四条 本港港区范围
  水域范围:东以东经119°40′21″,北纬26°14′10″及东经119°41′40″,北纬26°10′45″
  两点连线为界,西以解放大桥和乌龙江大桥为界。
  陆域范围:根据港口规划所规定的泊位的吞吐量确定、可建万吨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建万吨以下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条 本港引航、检疫锚地在闽江口下列四点联线范围内:
  东经119°39′20″ 北纬26°07′11″
  东经119°39′29″ 北纬26°07′27″
  东经119°37′34″ 北纬26°07′53″
  东经119°37′45″ 北纬26°08′09″
  本港大型船舶锚地有:白塔引航检疫锚地,亭头、亭江、营前和罗星塔锚地。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接受港务监督、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所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和在港内航行,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七条 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等手续,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八条 在港机动船舶,白天必须悬挂船旗国的国旗,船名呼号旗和本港规定的有关信号旗。
  第九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二)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
  (三)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四)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或未提供适当担保;
  (六)主管机关认为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本港或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航行

  第十条 本港区航道为狭水道,在本港区航行的船舶均须遵守狭水道航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具有符合船舶种类、航区和等级要求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必须配备足以保证其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和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二条 任何船舶在港内航行都必须保持安全航速。
  船舶经过下列水域,应当在不妨碍本船安全的条件下减至最低航速:
  (一)有其他船舶正在进行系靠或进出坞的水域;
  (二)有其他船舶正在进行装卸危险货物的水域;
  (三)正在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抢险、维修作业的地点,以及航道弯曲、狭窄、环境复杂的水域;
  (四)正在进行编排或拆卸排筏的水域;
  (五)其他悬有慢车信号或标志的地点。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侧航道行驶。小型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大型船舶驶进、驶出时,应尽早让出深水航道。
  第十四条 船舶在下列各段不得追越或齐头并进:
  (一)马祖印灯浮至中沙灯浮之间;
  (二)闽安镇至猫屿灯桩之间;
  (三)魁屿至鳌峰洲之间;
  (四)同一桥孔。
  大型船舶与小型船舶以及小型船舶之间,在不妨碍安全航行时,可不受本条第(一)、(二)、(三)项限制。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应根据其大小、速度及潮流等因素,对其前后左右的其他船舶保持足以避免碰撞的安全距离,船舶除失控(须显示失控信号)外、不得顺水漂流。
  凡穿越航道的船舶,应负责避让上下行驶的船和排筏,并须距上下行驶的船舶和排筏推进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通过。
  船舶追越时须征得被追越船的同意、并互用声号表明动向;条件许可时被追越船应减速或让出航道。追越船应对被追越船负避让责任。
  第十六条 大型船舶驶至金牌门、牛尾灯标、大屿半海里处,应鸣放一长声示警。在交会船时,应互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联络,约定各自航行路径,谨慎驾驶,直至安全通过。
  第十七条 能见度不良时,航行或停泊的船舶都应按规定鸣放声号。
  第十八条 船舶附属艇筏、除执行救生任务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航行。
  第十九条 船舶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该船载重线标志(或核定载重量),并应合理装载,保持良好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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