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在办理固体废弃物排放手续时,除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须交纳排放管理费。
第十七条 排放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汛期加固浑河堤坝的残土,经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同意,可免交排放管理费。
单位自我消纳处理(不出本单位)的废渣、炉渣和工程残土,免交排放管理费。
市城建部门作为原材料用于筑路、绿化等公共设施的残土、炉渣(不包括剩余残土),经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同意,可减、免排放管理费。
申请减、免排放管理费的单位,须到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到指定部门办理排放手续的,令其补办手续,交纳管理费,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时办理手续、交纳排放管理费的,从违章排放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三)乱排乱卸固体废弃物或运载固体废弃物时沿途飞扬撒落,每车次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令其清除乱排乱卸的废弃物。
(四)未经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批准,擅自销售、倒卖工业废渣、炉渣、残土的,每车次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医疗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炉渣、残土中排放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单位自行处理医疗废弃物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将有毒有害工业废弃物混入无毒无害废弃物中排放的,处二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排放单位领导责任。
(七)占用排放处理场地、损坏场地设施的,处二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非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擅自办理排放手续、收缴或变相收缴排放管理费的,由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追回全部违章收费,并按《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沈政发(1987)60号)予以相应处罚。
扒、截固体废弃物排放运输车辆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