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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失效](发布日期:2003年7月25日,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

沈阳市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0]19号 1990年3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固体废弃物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固体废弃物是指:
  (一)单位和居民生活垃圾;
  (二)医疗废弃物(包括医疗院所诊查、化验、处置、手术和病理解剖的含毒含菌的废组织和被血或分泌物污染的污物、护理用具以及传染病区产生的污染物等);
  (三)无毒无害性工业废弃物(废渣、炉渣等);
  (四)建筑垃圾、工程残土。
  上述范围外的固体废弃物管理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固体废弃物排放的主管部门,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下称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负责固体废弃物排放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四条 单位排放固体废弃物,必须到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办理排放手续,持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排放证到指定场地排卸。未办理排放手续的,不准排放。
  第五条 排放单位要及时准确提报所排固体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由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对其排放量分别予以核定。
  (一)废渣,按实际排放量计算。
  (二)炉渣,按锅炉吨位计算。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按拆迁或挖掘计划计算,无拆迁或挖掘计划的,实行现场核量。
  (四)单位生活垃圾,有自运能力的,按单位人数计算。单位生活垃圾,无自运能力的,由区环卫部门托运。
  第六条 单位的固体废弃物应及时清运,避免积存。运输车辆要做到运载适量,封闭运输或加盖苫布,严禁沿途飞扬撒落和乱排乱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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