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市已规定统一收购销售的矿产品,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上级未作规定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指定专营管理部门和单位,在收购、销售、品位、价格上统一管理,以利于资源保护和维护采矿者的权益,打击非法倒卖矿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并按云矿管发[1990]007号文件规定向县(区)矿管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矿管部门或市、县(区)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1、宣传贯彻《
矿产资源法》及有关矿管法规成绩显著者;
2、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成绩显著者;
3、保护矿产资源,制止非法采矿、乱挖滥采成绩显著者;
4、为矿山企业进行技术、安全服务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责任人,由市、县(区)矿管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退回、赔偿损失、处予罚款、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开采,吊销采矿许可证等处罚:
1、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或擅自进入其它矿区采矿的;
2、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长采矿登记手续,而继续采矿的;
3、擅自变更矿区范围和开采矿种,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4、擅自变更矿山企业名称,而未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的;
5、办理了闭坑手续,又继续开矿的;
6、违反矿管法律、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7、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采矿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的;
8、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9、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转包矿产资源(矿坑、采场、矿井)和采矿权(采矿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
矿产资源法》、《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经指出并给予行政处罚后,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办理年审注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