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违反本办法擅自采矿的,矿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开采,并视情节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指出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对目前已进入国营矿区范围内的乡镇矿山企业,按以下原则进行清理整顿:
1、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
矿产资源法》颁布以后擅自进入的,一律撤出,不给予经济补偿;
2、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前进入,既没有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又进行乱挖滥采的,也应撤出,不给予经济补偿;
3、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前进入,已经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核,办理了采矿许可手续,遵章进行开采,但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原则上应逐步关、停、并、转。由县(区)人民政府会同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商定,适当给予搬迁补偿;
4、经检查鉴定和协商,凡符合规定,布点合理,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继续开采的矿山企业,服从国营矿山统筹安排,可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在国营矿山范围内的边绿零星矿区,划定开采界线进行开采。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不断提高开采的技术水平,对矿产资源应综合利用,贫富兼采,提高采选矿回采率,降低开采贫化率,逐步达到国家对开采矿种的规定标准。禁止乱挖滥采,浪费资源。并逐步配备地测人员,对矿山的采出量、“三率”进行监测,并按月、季、半年、年度向县(区)矿管会填报本企业矿产资源利用报表。
第十九条 露天开采的矿山,必须采取自上而下的分台阶开采,台阶高度及坡度应严格执行矿山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必须严格遵守《
矿山安全条例》中的各项规定,禁止设独眼井和进行无通风设备,无有害气体监测,无安全照明设备等无安全基本保障的开采。
第二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闭坑矿山,应按规定进行平复、植树、种草、还耕还林,注重生态与环境保护。有条件的,可利用采后矿坑进行水产养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