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按照《
矿产资源法》第
十七条和地方性法规《
滇池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采矿(含挖沙、采石、取土):
1、机场、国防设施圈定的地区以内;
2、水库、堤坝、水渠等水利设施,主要河流的安全范围内;
3、铁路、公路、输电、通讯线路,油、气、水输送管道等市政设施的安全范围内;
4、《
滇池保护条例》第
十二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
5、风景区、国家确定的各级各类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
6、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不能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之间以及同相邻国营矿山企业的矿界争议,按《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和云政发[1989]66号《关于调处土地、山林、牧场、水利、矿产资源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按规定明确的矿区范围界线不是土地、山林权属的划分界线,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因采矿和其他设施使用的土地、林区,应按土地管理和森林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尚未征用的土地、山林的权属不因矿区范围的划定而改变。
第十六条 矿管部门要对集体和个体采矿加强经常性的管理或监督检查,做到依法办矿,依法治矿。企业主管部门应帮助有条件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1、对无证开采的要严格审查,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停止其开采,具备条件的限期补办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2、对越界开采和擅自进入勘查区开采以及采矿点布局过密,资源利用率极低的,限期改正或实行关、停、并、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