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6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市、县(区)属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国营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多种形式开办的集体性质的矿山企业及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市、县(区)属国营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采矿权,办理工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采矿活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抵押和转让。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以国营矿山为主,乡镇集体矿山为辅,严格限制个体采矿范围的原则。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指导和帮助其发展,指导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认真贯彻十分珍惜,有效保护,节约使用矿产资源,发展矿业的方针,遵循放开与管好同步,开发与保护并重,贫富兼采,综合利用,制止浪费的原则。县(区)、乡(镇)、办事处可以多层次、多形式发展矿业。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采矿业采取优惠政策。
第六条 市、县(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矿管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监督管理的常设职能部门,在市、县(区)劳动、计委、经委、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土地、规划、环保、乡镇局等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上一级矿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