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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6、技术力量状况,生产技术工人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合格证明;
  7、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七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安全生产合格证》,不得涂改、伪造和转让、抵押、买卖。因故停采、关闭、歇业,应向原核发机关退缴《安全生产合格证》,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第八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应根据需要建立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员,负责管理采矿生产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乡镇集体采矿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在承包合同中写明安全生产责任条款;没有与明安全责任的,如发生事故,由发包者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应严格执行国家采矿卫生标准,对作业场所中的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等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严禁干打眼。
  对接触粉尘、噪声及有毒有害物质作业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及时治疗因采矿生产引起的各种职业病,所需检查、医疗费用,由采矿经营者负担。
  第十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应按国家规定的劳保标准,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培训作业人员学会熟练的使用劳动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录用的爆破工、瓦斯检查员、绞车司机、电工、司炉工、电气焊工、驾驶员和其他技术性较强的工人,须具有县(市)、区以上有关部门发给的《特种作业人员作业证》,经严格考核合格,方能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不得安排女工从事井下作业,禁止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作业证》人员上岗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禁止雇佣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采矿作业。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矿场作业人员有权不接受违章指挥和拒绝从事违章作业;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他人进行违章作业,任何人不得以各种理由进行刁难或报复作业人员。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发生人员伤亡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迅速报告乡(镇)政府、当地劳动部门和检察机关,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矿场伤亡事故的统计、调查、报告和处理,应按国务院 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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