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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电视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失效]

  第八条 经审查批准建设、使用电视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接收、录制、播放节目的规定,配备责任心强、懂得维修操作技术的专业人员负责管理,井自觉接收广播电视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不准接收、录制、播放外国卫星电视节目。科研、教育、军事、新闻等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广播电视部门备案后方可接收,并严格控制收看、收录范围,不准在闭路电视系统播放,不准复制和向外传播。
  第十条 安装使用闭路电视设施的单位,不准侵占中央、地方电视台的新闻节目时间,不准录制、播放未经国家批准发行的音像节目,严禁录制、播放内容反动、淫秽的音像节目。承担涉外任务的单位,应遵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宾馆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管理办法》的规定,播放经国家、省广播电视部门审定的海外节目。
  第十一条 办理设计、施工许可证和建设使用许可证,应缴纳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广播电视局、物价局、财政局共同审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未经登记、审查、发证,擅自设计、施工、建设、安装电视接收设施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由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工停建,吊扣或吊销设计、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发证擅自使用电视接收设施,以及在使用中乱收放、乱录制、乱传播内容反动淫秽音像节目的,由广播电视、公安部门予以查封电视接收设施、没收音像制品、吊扣和吊销使用许可证,或按治安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由大连市广播电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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