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颁发<上海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2年8月24日)废止上海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办法
(沪建研[1990]第522号 1990年8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的资质管理,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87)城房字第446号《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和建设部(89)建房字第408号《关于
颁布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开发公司是指:从事房屋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营城市和县镇土地开发业务,并以出租、出售、转让等方式经营房地产,或以接受委托代建、集资统建等方法开展房地产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综合开发公司的宗旨是: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新区建设与旧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搞好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经营,为城市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条件和投资环境。
公司的经营方针是:为城市建设务,为人民居住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综合开发的行业管理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新成立综合开发公司的开业审批、资质审查和已开业公司的资质管理。
第二章 综合开发公司的组建
第五条 新组建综合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有明确的经营宗旨和管理章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性经济实体。
(二)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有上级主管部门正式任命或聘任的专职经理,并配备有同公司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