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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购买统一收费票据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
许可证和购买统一收费票据的补充规定
(1989年11月17日 京财综(1989)2038号)


中央驻京各单位、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
  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务院在京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及票证管理的通知》,现就办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及统一收费票据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须凭国家物价局印发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或国务院、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于今年年底前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持上述文件,于今年年底前到所在地区、县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所属在京单位,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于一九八九年年底前到所在地区、县财政局购买行政性、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凡过去自制和自行购买的收费票据可延期使用到一九八九年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使用统一新票据。
  二、市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未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购买统一收费票据的,一律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停止收费。需要补办《收费许可证》的,应先到物价部门办理发证手续,凭《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购买统一收费票据后方可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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