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发“登记证”、“准印证”,办理内部报刊、集纳资料登记手续,可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一定工本费用。此项收入,由发证部门掌握用于新闻出版事业,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正式报刊经营广告业务,可持“报刊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获准后方可开展广告业务。刊登报刊的广告,须验明“报刊登记证”;刊登图书的广告,须注明出版单位。正式报刊不得刊登内部报刊、图书的广告。正式报刊刊登广告和其他收费信息,均应以明显方式注明“广告”,“有偿信息”等字样,严禁刊登有偿新闻,违者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内部报刊不得进行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广告业务,不得设立办事处、记者站。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报刊;
(五)定期停刊整顿;
(六)停刊;
(七)撤销登记。
第十七条 前条(二)、(三)项的罚没款项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对正式报刊给予前条(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第十八条 期刊社对登记地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诉后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经批准和登记,擅自从事报刊出版活动,或者以收买、假冒、伪造期刊的名称、登记号和其他手段,从事报刊出版活动,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本部门的权限内,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