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防止干部违纪营建私房的若干规定
(湘发[1990]14号 1990年6月26日)
为了有效地加强廉政建设,防止党政机关干部以权谋私违纪营建私房的问题继续发生,针对前几年党政机关干部在私房中发生的违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党政机关干部(包括政府及政府部门任命的企事业单位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的干部,以下简称“干部”)一律不准以个人或以亲属和他人的名义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但可以按国家政策规定购买公房,也可以在政府统一组织城镇居民集资、合作联建楼房时投资参加联建。
二、干部在城镇参加集资、合作联建楼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夫妇双方必须是本城镇的非农业户口,且属于无房户或拥挤户,否则不予审批。
三、干部在城镇集资、合作联建楼房,必须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施工。
四、干部参加联建楼房应与城镇居民一视同仁,不准谋求特殊照顾。资金应由建房者个人负担,不准个人或以单位的名义挪用、侵占国家或集体资财;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挤占国家建筑材料。
五、干部参加集资、合作联建楼房,除应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照章缴款纳税外,还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党委和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并将建房资金来源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六、干部购买公房,不准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外给予或得到特殊优惠。
七、干部扩建、改建私有旧房,必须事先经过有关管理部门鉴定和合法审批,不准超过规定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八、经济尚未独立且未经合法批准单独立户的干部子女及其他直系亲属,不得在城镇建私房。干部子女及其他直系亲属符合在城镇建房条件,按照规定批准建私房的,不得利用职权和关系为其建房谋取私利。
九、干部建了私房或已购买公房,仍租用公房的,必须在限期内退出所租用的公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