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退离休干部再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沈政发[1990]85号 1990年10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退离休干部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加强对退离休干部再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上述单位中的退休、离休干部。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退离休干部在保养好身体的前提下为社会尽义务,允许退离休干部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再工作,并获取按规定应得的合理报酬。
第二章 再工作范围
第四条 市、县(区)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准到全民所有制、外商投资、商业性企业担任任何领导职务和其他管理职务。已经任职的,必须辞去职务。
第五条 退离休干部可从事下列工作:
(一)可以到企事业单位从事各种技术、劳务工作,可以到非全民所有制、非商业性企业从事管理性工作,鼓励到乡(镇)街企业工作。
(二)进行技术咨询服务,从事讲学、写作、翻译工作;经有关部门批准兴办业余学校、补习班、诊疗所。
(三)经营方便人民生活的小卖店、理发店、洗衣房等服务性摊点。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承包土地、山林,发展庭院经济。
第六条 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的退离休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干部,除可以从事前条规定的各项工作外,还可以受聘从事某些生产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参与兴办乡(镇)街企业,租赁、承包集体企业。
第七条 退离休干部再工作不得从事直接危及原单位利益的活动,不准利用原任职务的影响或其它非正当关系套购或倒卖国家的专控专营物资。
第三章 报酬、奖金、福利待遇
第八条 退离休干部再工作报酬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退离休干部应聘到事业单位再工作的报酬,为六十至一百元。
(二)应聘到县(区)属以上企业技术岗位的,其报酬可比照受聘单位同类工作人员标准工资水平和本人退离休前的技术职称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