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进修班、培训班、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边工作边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研讨;
(四)出国进修、考察;
(五)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八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二十天;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十天。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九条 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实施体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及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培训中心,作为继续教育的基地,除承担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任务外,亦可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承担其教学任务。各培训基地应完善教学条件,保证教学质量,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按财政、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教学费用。
第十条 继续教育师资一般应由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聘任教师要专兼职相结合。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企业可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摊入成本。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
技术改造项目所必需的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可以在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划出专款用于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章 管理、考核与奖惩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人事局是市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继续教育的规划、协调和政策指导。各区(县)人事局、市直各部门的继续教育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协调、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基层单位负责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把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考核、使用统一起来。继续教育的考核结果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晋级、晋升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必备条件。对连续三年未完成继续教育进修期的,不能续聘和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