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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指导管理职责:
  (一)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的资格审查;
  (二)对社会团体合并、撤销的审查和善后处理;
  (三)对社会团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管理指导;
  (四)对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管理指导。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检制度。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其内容包括:
  (一)开展活动及作用发挥情况;
  (二)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
  (三)资金筹集及使用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复制、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进行活动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的;
  (六)社会团体解散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呈缴证书、印章的;
  (七)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正常监督、检查的;
  (八)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非法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不准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不准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办学,不准出版刊物、进行宣传报道等。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公安、司法、监察、审计、银行、工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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