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
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但可通过以下正当途径筹集资金作为自己的活动经费:
(一)团体和个人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拨款;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办学、办刊物、办展览和技术咨询服务的收入;
(四)技术资料或科研成果的有偿转让;
(五)协作单位提供的经费;
(六)接受国内外的捐赠、赞助;
(七)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各项收费标准需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切经费收支,均须纳入财务管理,按规定合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全市性社会团体可设办事部门或专业委员会,但不得设立二级学会、协学、研究会等独立性社团机构,不得在县、区和有关单位设立分会。
全市性社会团体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自愿申请加入同类性质的省和全国性社会团体组织。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须经民主选举或协商产生,一般不得由业务主管部门任命。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召开重要会议,组织较大活动(包括涉外和同外省市社会团体的联谊活动),要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定期向登记管理机关通报情况。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出版的刊物,要及时报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按照社会主义方向健康发展;
(二)监督社会团体遵守
宪法和各种法律、法规;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四)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