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沈阳日报》上公告。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申请人对县、区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向市民政局申请复议。市民政局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市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市民政局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向省民政厅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不得雷同。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账户,须持社团登记证书和登记管理机关证明书,按有关规定到公安部门和银行办理。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律为圆形,直径四十二毫米,印文用宋体字,镌刻团体名称全文。
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时,应将样式报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出让、转借。如遗失应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原登记证书和印章,并依照社会团体成立条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办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