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财产、知识产权等,也不得干涉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我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市民政局主要负责对全市性社会团体和跨县、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县、区民政局主要负责对县区以下(含县、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是同级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日常业务活动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与审批
第九条 组建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
宪法和法律规定,反映会员共同目的和要求的章程。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包括: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会员资格、入会手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经费来源、章程的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等。
(二)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会员。负责人必须由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专业、行业等领域中有一定权威、影响和代表性的人员担任。
(三)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四)有办公地点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事先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团名称;
(二)宗旨;
(三)会址、办公或联系地点及电话;
(四)活动地域和业务范围;
(五)参加单位和人员数目;
(六)主要负责人履历;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团体章程、团体筹建过程的报告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十二条 核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中,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社会团体经批准登记后,方可宣布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