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沈政发[1990]81号 1990年9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结社自由,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根据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由单位或个人自愿参加成立,有一定章程和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群众性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
(一)群众团体。是指由各阶层人民群众组成的团体。如共青团、妇联、青联、学联、侨联等。
(二)行业性团体。是指各类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
(三)学术性团体。是指以研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及交叉学科为任务的学会、研究会等。
(四)文化艺术团体。是指组织文学、艺术、戏剧、音乐、美术等文艺工作者进行艺术交流活动的团体。
(五)体育工作团体。是指由体育工作者或体育爱好者组成的从事各种体育运动项目研究、技艺交流的团体。
(六)新闻工作团体。是指由新闻工作者组成的从事新闻工作交流的团体。
(七)社会公益团体。是指以推动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为宗旨的团体。如残联、红十字会等。
(八)联谊性团体。是指以联络友谊为宗旨的团体。如海外联谊会、满族联谊会等。
(九)宗教团体。是指从事宗教活动的团体。如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协会等。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如工会、工商联等),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的内部团体,由本单位负责管理,其活动范围仅限于单位内部。但须向县、区民政局备案。
第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国家
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