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市、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当地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一条 市、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持证单位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应申请换证。在有效期满,未申请换证期间,按无证行为处理。
第十三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原则上只设一个排污口。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按规定进行整理、编号、设立标志、配备计量装置。所有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恻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监测人员须通过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排污单位应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上报排污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市、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的技术资料严格保密。
第十七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每半年向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限期治理和削减排放量的情况。
经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污染物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污许可证》。